河南两公司因“缺斤少两”起纠纷 法院判决惹争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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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14-08-20 20:32:2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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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中国网新乡8月20日电(记者 史刚营)原告新乡市金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曙光集团)买卖合同违约一案,经过原阳县和新乡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,认定被告 违约事实成立,并支付原告商砼款和违约金。被告曙光控股集团对法院的判决存在异议,认为新乡市和原阳县两级法院事实认定不清、判决有失公允,事情究竟是怎 么一回事,记者对此进行调查。

  事件回放

  曙光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钟辉向记者讲述了事件的整个经过,2011年9月 15日至2011年10月27日,其公司与新乡市金光混凝土有限公司 (以下简称 金光公司)分别签订CG2011--0015至CG2011--0029及J号《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》,约定金光公司为曙光集团承建的新乡市平原新区龙源 新镇一期二标5#、6#、7#、8#、9#、10#、11#、12#、13#、15#、16#、17#、18#、21#、22#、25#、26#、 27#、28#、29#楼供应商砼。

  据曙光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钟辉介绍,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,双方因为称重问题 产生纠纷,曙光集团认为,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:“每次商砼供应 浇筑完毕三日内指定专人核对,确认每次供应商砼数量、品种及型号,并以双方签字后的商砼结算清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,”在交易的工程中,曙光公司工作人 员发现车辆的过磅单标明的皮重远远少于实际皮重,就进行多次现场称重,称重结果显示成光公司实际的供应水泥数量远低于约定重量,对此,成光公司的业务员赵 邦瑞(一审中出庭作证)也证实成光公司确实存在“多报”砼数量的行为。随后,曙光集团认为金光公司违约在先,拒绝支付存在争议的商砼款。对此,金光公司不 服,遂一纸诉状将曙光集团告上法庭。

 

曙光集团与金光公司签订的“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”


  法院判决

  2013年8月,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,原告金光公司诉称, 截至2012年5月12日,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商砼 15903.55立方米,合计商砼款4002025.45元,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501151.4元,被告已严重违约。根据原、被告合同及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,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501151.4元及违约金350000元。后原告变更欠款额为 496546.15元。

  被告曙光公司辩称,被告守信用已完全支付16栋楼的商砼款,因下余4栋楼供 应商砼数量存在争议尚未结算,所以被告支付下余4栋商砼款的具体数额 不明确,造成被告无法付款,被告要求支付下欠商砼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;因以上原因,是由于债权、债务数额不明确造成的付款条件不具备,被告不得不停止付 款,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;被告认为原告所声称的违约金数额过高,法院应不予支持。

  经过庭审双方激烈辩论,法院经审理最后认为,本案中原、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 中因商砼数量是否短少发生争议,导致未能最终结算支付。庭审中双方对 账目进行核对、结算,被告对原告一张单据提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,被告主张的短少数量为31690公斤,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提供商砼短少的证据,对被告此 项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。

  被告应支付原告49.654615万元,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万元, 基于被告是因双方未结算而及时支付商砼款,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,违 约金的支付数额要根据违约情况而定,违约金是对被告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,参照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,法院认为被告支付 10万元为宜。

  记者注意到,原、被告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中约定: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,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,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%。如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,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。

  由于被告曙光集团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,随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

  2014年3月,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: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 一致,但关于违约金问题,成光公司上诉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明确违约金 的计算方法,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数额,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,请求予以调整,对此,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种违约计算方法,但按 该两种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均明显过高,鉴于成光公司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,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标准和合同履行情况,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 平原则,违约金按所欠货款496546.15元的30%进行计算为宜,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定为148963.8元。

 

新乡市和原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

 

  被告质疑

  对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3)新中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,被告认为有多处错误:

  一、判决书认定欠款数额错误。

  本案供应商砼过程中,买卖双方双方因15#、16#、17#、18#四栋楼 的过磅单数量不一致,且双方就短少的商砼数量、商砼水灰比过大、迟延 送货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,这四栋楼的商砼款未能最终结算。其余16栋楼房的商砼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,曙光公司已经全部支付,成光公司在《龙源新镇应收帐明 细》表上签注了“原阳新区工程所有栋号欠砼款已全部付清今后不在发生债权往来”字样,并加盖了公章,且注明了同意扣除商砼款的数额及楼号,其中不显示 15#、16#、17#、18#楼,足以证明除了这四栋楼房,其余楼号的商砼款均已结清。

  根据成光公司提供的《龙源新镇应收账款明细》表,15#、16#、17#、18#楼下欠款项为433106.5元,扣除有争议的款项,这四栋楼房商砼款约40万元。对照判决书可以发现:判决书认定的496546.15元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。

 

盖有新乡市金光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的账目单上明确表示“原阳新区工程所有楼号欠砼款已全部付清,今后不在(再)发生债权往来。”

 

  二、原审判决曙光公司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。

  1、曙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,不应支付违约金。发生上述争议后,双方未最终结算,欠款数额尚未确定,曙光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,所以成光公司没有支付商砼款,不属于违约行为,当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。

  2、按照合同法解释(二)第二十九条规定,违约金不应高于造成损失的30%,原审并未查明成光公司的损失数额,因此,缺少计算违约金的事实基础,法院认定违约金148963.8元属于主观判断,没有事实根据。

  3、按照一般理解,逾期付款情况下卖方会损失利息收益,而本案中成光公司供应商砼缺斤短两违约在先,并非守约方,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自行承担。

  4、即使按曙光公司违约处理,本案合同的总金额约400万元,假设成光公司 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,也不过大约50万元,即曙光公司未履行部分占 12.5%,违约比例较小;再考虑被申请人的缺斤短两的故意违约行为属于恶意违约,在此情况下,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只能是象征性的,原审法院认定 148963.8元违约金显然过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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